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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永红犯盗窃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9月28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红,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720813207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夹山镇汉峰村3组;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红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5日,严华强伙同童会清、杨建明到石门县蒙泉镇准备盗窃摩托车。当日上午,由童会清骑摩托车搭乘严华强、杨建明从常德市武陵区到石门县蒙泉镇。严华强打电话联系李德元,后李德元带被告人陈永红和三人会合,李德元提出石门的车好偷,当晚9时许,由李德元和被告人陈永红骑摩托车带路,寻找盗窃目标,童会清骑摩托车搭乘严华强、杨建明,五人到石门县夹山镇马塔村贺良成生资商店前,看见其门前停放着一辆隆鑫12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李德元、被告人陈永红将摩托车推出,严华强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车锁撬开,将贺良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该车现无法追回。赃款450元由被告人陈永红和严华强、童会清、李德元、杨建明均分并挥霍。童会清归案后,由其家属将赃款1500元退还给失主贺良成。
2、2008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永红伙同严华强、童会清、李德元、杨建明,由被告人陈永红和李德元骑摩托车带路,寻找盗窃目标,到石门县夹山镇东周村张庆发家门前,发现其门前停放着一辆纵情125-2型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永红、李德元将摩托车推出,由严华强撬锁,将汪清华的摩托车盗走。该车现无法追回。赃款900元由被告人陈永红和严华强、童会清、李德元、杨建明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贺良成、汪清华的陈述,同案人严华强、李德元、童会清、杨建明的供述,证人夏秋忠、张庆发、高玉林、张建国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收条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84号、(2001)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永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红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红为同案人带路,寻找作案目标,且将失主的摩托车从停放地点转移至隐蔽地点,便于同案人再实施撬锁等行为,又积极参与销赃,平均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本案主犯之一,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卢 玲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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