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鲁甸法院诉讼调处中心调解了一件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生效,试用期至2012年7月19日,岗位为销售经理,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从公司考勤表显示,李某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方提出要与李某解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李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法官释法:李某与被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被告方考勤表显示,原告李某工作至2012年7月30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方要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可要求被告方支付两倍赔偿金。该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陆千)元人民币。
二、原告李某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被告方提任何主张。
法官提醒:我国《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不适用试用期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