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崇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8)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5日9时28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牌号为沪B某某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崇明县长兴乡凤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西路178号附近处,与同方向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在道路东侧发生相撞,导致张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贺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马上拔打“120”救护电话,并叫其单位同事朱某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X、朱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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