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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0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瑞杰,男,1980年10月17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恒,男,1983年9月21日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晓,男,1978年11月8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恒、刘晓、赵瑞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昆铁中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瑞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恒伙同被告人刘晓、赵瑞杰共同携带毒品,三被告人于2007年7月1日13时20分,持石林至广州的 K366次列车车票从石林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广州时,在该站候车室被值勤民警从刘晓裆部查获海洛因89.5克后,民警将三人抓获。在审查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汪恒、赵瑞杰运输毒品,公安机关将二人暂时释放并予以布控。刘晓在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汪恒、赵瑞杰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刘晓的交待,于2007年7月2日19时许在石林火车站候车室将汪恒、赵瑞杰抓获,并于同日23时在汪恒、赵瑞杰入住的石林石苑宾馆206房间从汪恒的黑色密码箱内查获海洛因462.5克。根据以上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恒、赵瑞杰、刘晓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汪恒、赵瑞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刘晓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52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赵瑞杰提出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并未携带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汪恒邀约原审被告人刘晓、上诉人赵瑞杰共同乘坐火车运输毒品到广州。2007年7月1日13时20分,三人持石林至广州的K366次列车车票准备前往广州时,石林火车站值勤民警从刘晓裆部查获其藏匿的海洛因89.5克。由于无证据证实汪恒、赵瑞杰运输毒品,公安机关将二人予以释放。7月2日上午,刘晓主动交代了汪恒、赵瑞杰体内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遂于当日下午在石林火车站将再次准备购买火车票前往广州的汪恒、赵瑞杰抓获,并在二人入住的石苑宾馆206房间,从汪恒所有的一个黑色密码箱内查获海洛因462.5克。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552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开运铁路公安处石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该所民警XXX、XXX分别出具的“毒品案件抓获经过”材料、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7年7月1日民警抓获正在运输毒品的刘晓,次日根据刘晓的交待抓获汪恒和赵瑞杰,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刘晓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9.5克;从汪恒持有的黑色密码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62.5克;

3、石林至广州K366次列车车票和石林县天裕宾馆、石苑宾馆分别出具的住宿登记材料,证实三人的行程和住宿情况;

4、证人XXX、XXX、XX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30日三男子持赵瑞杰的身份证入住天裕宾馆203房间,7月2日二男子持赵瑞杰的身份证入住石苑宾馆206房间的事实;证人XXX和XX证实民警从石苑宾馆206房间一个黑色密码箱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有蓝色、绿色圆柱体物品的事实;

5、汪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刘晓、赵瑞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人的身份情况;

6、原审被告人刘晓和汪恒供称,事先三人商量过多次运输毒品的事情,决定把汪恒为“阿明”运输的55粒毒品私吞后带到广州出卖,每人可以分到6万元。汪恒到昆明后排出了藏匿在体内的其中9粒毒品,重新包装后让刘晓藏匿在身上。7月1日三人准备乘火车时,刘晓被民警抓获,但汪恒藏匿在体内的36粒和赵瑞杰藏匿在体内的10粒毒品没有被查出。7月2日上午,汪恒和赵瑞杰重新包装了毒品并藏匿在汪恒的行李箱内,在二人前往石林火车站准备再次购买火车票前往广州时被查获;赵瑞杰供称为了得到报酬,其答应汪恒为其携带部分毒品。7月2日其包装了36粒毒品,后在火车站被捕。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瑞杰、原审被告人汪恒、刘晓无视国家法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晓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汪恒和赵瑞杰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将经审查后已释放的汪恒和赵瑞杰重新抓捕归案,并查获较大数量的毒品,刘晓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已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赵瑞杰上诉称其没有运输毒品、在犯罪中属于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称其有立功情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晋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税海波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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