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搜索
刑事案例

提供劳务方不慎坠落摔伤 接受劳务方需要赔偿

发布时间:2015年4月12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不慎坠落摔伤致残,能获得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吗?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子建、张德民赔偿原告林明的经济损失共47223.90元,减去已付6300元,实际应赔偿40923.90元;被告李子建、张德民负连带责任。

  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德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承建的二层半的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子建承建。被告李子建聘请原告林明施工,2012年5月31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批灰施工过程中不幸从脚手架摔下,经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胸部外伤:1、右侧血气胸;2、右侧7-10肋骨骨折;3、右下肺挫裂伤。二、头部外伤: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住院治疗15天,花去了医疗费38487.90元,其中被告李子建已支付了3200元,被告张德民已支付了312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7977.9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德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承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子建,被告张德民与被告李子建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林明是由被告李子建聘用的施工人员,原告林明与被告李子建之间又构成一层个人劳务关系。该案中,被告张德民是被告李子建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又是原告林明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被告李子建既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又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张德民与原告林明之间存在间接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德民、李子建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林明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张德民对建房工程负有管理、监督之责,被告李子建负有教育管理、监督之责及按合同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之责,由于两被告的缺乏意识和疏于管理以致发生了原告林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张德民、李子建应负全部的责任,原告林明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受伤骨折及脑震荡,出院后需要时间恢复身体,没能正常参加工作,造成误工,根据人的生理状况及习惯做法以出院后的三个月的恢复期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护理费由于没有医院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应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符合《2012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子建、张德民已支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之规定,逐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356706901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