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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5月5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1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平,男,28岁,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协河乡大胜寨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昌彬,男,36岁,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金星乡崇心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建华,男,34岁,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宝泉乡舒家河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昌彬、邹平、许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26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昌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邹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邹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平表示服从原判,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平、原审被告人蒋昌彬、许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邹平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邹平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26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 陈胜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小明

二ОО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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