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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为诉讼担保合同仲裁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3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孝镰,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贤源(曾用名陈夏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泽胜,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容坤,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贤源、陈孝镰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泽胜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卢容坤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汕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孝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8日至31日间,被告人陈贤源、陈孝镰经商谋抢劫后先后6次假装乘客,分别雇请彭小杨、陈钳、高宗游、庄生民、陈士甘等6人的摩托车至海丰县联安镇、附城镇等地,合伙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抢劫作案6次,抢得摩托车6辆、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305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0455元。劫得的6辆摩托车均由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被告人卢容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等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贤源、陈孝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泽胜、卢容坤的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贤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陈孝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马泽胜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卢容坤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陈孝镰上诉提出,他是受陈贤源的教唆和指使去抢劫的;销赃过程也是由陈贤源一手操办,他只得到一小部分赃款,他在本案中只是胁从犯;他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因无钱吸毒,经商谋抢劫摩托车后,窜到海丰县海城镇富之城酒店门口,雇请彭小杨驾驶的载客摩托车到联安镇桂岭村长埔路段。原审被告人陈贤源喝叫彭小杨停车后抓住摩托车头并强行搜身,上诉人陈孝镰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尖刀顶在彭小杨腰部,抢走彭小杨一辆国产精通天马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一部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和现金人民币30元。陈贤源、陈孝镰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赤石镇,经原审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卢容坤,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卢容坤将赃车以人民币1800元转卖给惠东县黄埠镇的邹观生,从中牟利人民币600元。被抢摩托车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彭小杨。

2、2006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持刀窜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高速公路路口,雇请陈钳驾驶的载客摩托车到海丰县附城镇西闸堤坝处,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劫取陈钳一辆国产精通天马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人民币5元。陈贤源、陈孝镰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赤石镇,经原审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卢容坤,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卢容坤将赃车以人民币1950元转卖给海丰县赤石镇的李伟明。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钳。

3、2006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持刀窜到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光明旅社门口,雇请高宗游驾驶的载客摩托车到联安镇旺斗坑村路段。陈孝镰用尖刀顶住高宗游左肋部逼其停车,两人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劫取高宗游一辆国产力帆牌LF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部流动市话机(价值人民币5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70元。陈贤源、陈孝镰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赤石镇,经原审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卢容坤,获赃款人民币650元。卢容坤将赃车以人民币800元转卖给他人。

4、2006年5月25日晚9时许,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持刀窜到海丰县富之城酒店门口,雇请庄生民驾驶的载客摩托车到海丰县联安镇笏底村。由上诉人陈孝镰持尖刀顶住庄生民背部,合伙抢走庄生民一辆国产精通天马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陈贤源、陈孝镰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海丰县赤石镇,经原审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卢容坤,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卢容坤将赃车以人民币2000元转卖给他人。

5、2006年5月27日晚7时许,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持刀窜到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雇请陈士甘驾驶的载客摩托车到联安镇林厝寮村,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陈士甘一辆森科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在抢劫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贤源随身携带的一部抢劫彭小杨得来的摩托罗拉V680+手机掉在现场被陈士甘捡获(已发还彭小杨)。陈贤源、陈孝镰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海丰县赤石镇,经原审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卢容坤,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卢容坤将赃车以人民币1800元转卖给他人。

6、2006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持刀窜到海丰县海城镇烈士陵园附近,雇请一名男青年驾驶的载客摩托车到联安镇石头村,原审被告人陈贤源下车抓住摩托车,上诉人陈孝镰持刀胁迫,抢走该男青年一辆国产BENTEN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陈贤源、陈孝镰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海丰县赤石镇,经原审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卢容坤,得赃款人民币550元。卢容坤将赃车以人民币600元转卖给赤石镇的蒋大锡(已追回扣押)。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合伙抢劫6次,抢得摩托车6辆、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305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0455元。劫得的6辆摩托车均由原审被告人马泽胜介绍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卢容坤,原审被告人马泽胜得介绍费人民币550元,原审被告人卢容坤将购得的6辆赃车转手贩卖,从中牟利人民币22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马泽胜、卢容坤对以上6宗抢劫、销赃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彭小杨、陈钳、高宗游、庄生民、陈士甘分别报案陈述第1至5宗被抢的事实,与上诉人陈孝镰及原审被告人陈贤源供述抢劫他们财物的事实经过一致;其中被害人彭小杨、陈钳、庄生民、陈士甘、高宗游经分别辨认一组12张相片,确定陈贤源、陈孝镰就是抢劫他们财物的歹徒。

3、被害人彭小杨被抢的摩托车、手机,被害人陈钳被抢的摩托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第6宗一名男青年被抢的摩托车也已被追回扣押。

4、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赃物均已估价附卷。

5、抢劫作案工具的照片经原审被告人陈贤源、上诉人陈孝镰辨认无异,缴获的赃物的照片也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辨认无异。

6、原审被告人卢容坤经辨认一组相片,确认陈贤源、陈孝镰就是由马泽胜介绍带来销赃摩托车的人。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

以上证据由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孝镰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孝镰参与抢劫作案6次,每次作案前均与同案的原审被告人陈贤源进行预谋,所得赃款都是两人均分。这不仅有原审被告人陈贤源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多次供述在案,其二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孝镰积极主动参与抢劫行为的事实。故陈孝镰上诉称其是受陈贤源的教唆和指使去抢劫的,只得到一小部分赃款,在本案中只是胁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孝镰、原审被告人陈贤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马泽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先后多次介绍买卖,原审被告人卢容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倒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孝镰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惠梅
代理审判员 赖俊斌
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
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庄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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