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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月10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

(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4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毫,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办华凤彩印厂员工,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毫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济森、张松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之后,原审被告人邱毫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初,被告人邱毫持“邱万强”的身份证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办民富路华风彩印厂工作。2006年11月25日上午,邱毫在工厂内因琐事与同厂员工陈昭奎发生口角,之后双方约定下班后到工厂旁的书报亭打架。当日下午,邱毫打电话找同乡帮忙打架,遭到拒绝,遂回到住处携带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独自前往报刊亭。陈昭奎则打电话叫朋友张小钢前来帮忙,张小钢又约来被害人张建茜一同前往。下午5时30分许,陈昭奎与张小钢、张建茜三人来到报刊亭,找到在此等候的邱毫,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陈昭奎等三人便围住邱毫,张小钢先用脚踢中邱毫,张建茜想从后面抱住邱毫,邱毫拿出水果刀朝张建茜刺去,一刀刺中张建茜的左肩,一刀刺中张建茜的胸部,张建茜被刺后流血倒地。陈昭奎上前想抓住邱毫,又被邱毫持刀刺中肩部,并造成刀柄断裂。邱毫乘乱逃脱。被害人张建茜被刺中后倒地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证实死者张建茜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昭奎、张小钢、赵正义、仲伟霞、张建科、刘永和、邱明明、邱益强、邱万强的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邱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毫持刀将被害人张建茜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建茜受他人纠合参与打架,且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害人一方率先动手,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由于被告人邱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邱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1029.36元。

    上诉人邱毫上诉提出:他拿出水果刀挥舞的目的是不让对方三个人靠近,避免挨打,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过失杀人罪;归案后主动讲清本案事实,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上诉人邱毫持“邱万强”的身份证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办华风彩印厂工作。2006年11月25日上午,邱毫在工厂拍桌子时将在睡觉的陈昭奎吵醒,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约定下班后到工厂旁的书报亭打架。当日下午,邱毫打电话找同乡帮忙打架,遭到拒绝,遂回到住处携带一把水果刀独自前往报刊亭。陈昭奎打电话叫朋友张小钢前来帮忙,张小钢又约来被害人张建茜一同前往。下午5时30分许,陈昭奎与张小钢、张建茜三人来到报刊亭,与在此等候的邱毫发生争吵,陈昭奎等三人围住邱毫,张小钢先用脚踢中邱毫,张建茜想从后面抱住邱毫,邱毫拿出水果刀朝张建茜刺去,一刀刺中张建茜的左肩,一刀刺中张建茜的胸部,张建茜流血倒地死亡。陈昭奎上前想抓邱毫,被邱毫持刀刺中肩部,并造成刀柄断裂。邱毫乘乱逃脱。

    法医鉴定认定死者张建茜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提取的物证。

    现场提取了折断的刀一把、刀套一个,经上诉人邱毫辨认确定是其作案使用的工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昭奎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上午,他在华风彩印厂上班的时候,与工友邱万强(邱毫)发生了争吵,双方约定下班后到报刊亭附近打架。当天下午5时多,他打电话让朋友张小钢过来帮忙,张小钢带了一个朋友过来。在报刊亭看见邱毫,双方吵了起来,之后打了起来,邱毫掏出一把刀来将张小钢带来的朋友给刺倒了,又用刀刺中他的左肩部,刀柄都刺断了,邱毫乘机跑了。

    陈昭奎对邱毫、作案用的小刀、死者张建茜进行了辨认。

    2、证人张小钢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钟,他接陈昭奎的电话,说下班的时候会有人在工厂的门口打他,要他帮忙。他叫了朋友张建茜一起到了华风彩印厂附近,和陈昭奎会合。陈昭奎带他们来到了厂门口的一个报刊亭,与蹲在地上的一个男子吵了起来。他见对方态度不好,上去踢了对方一脚,那男子突然从口袋里面拿出了一把刀,刺中了张建茜和陈昭奎,他想上去抓住对方,但没有抓住,让对方给跑了。

    张小刚对邱毫、作案用的小刀和死者张建茜进行了辨认。

    3、证人赵正义(华风彩印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他见工友邱毫一个人出来站在报刊亭旁。过了没多久,陈昭奎、张小刚、张建茜也过来了,双方发生了争吵,张小钢踢了邱毫一脚,邱毫还手,陈昭奎和张建茜也上来帮忙打邱毫,张建茜想从后面抱住邱毫,邱毫手不停地挥舞,好像有什么东西在手上,后来见张建茜一下倒在地上了,胸口流了很多血,张小钢、陈昭奎想上去抓住邱毫,但都没有抓住,陈昭奎也受伤了。

    4、证人仲伟霞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她正在华风彩印厂门口卖玉米,看见一个穿华风彩印厂工衣的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先是在吵架,没多久就看见人多的一方一名男子手抱着胸弯下了腰,胸口在流血,另外一个扶他的男子肩膀也在流血,那个拿刀的男子跑了。

    5、证人张建科的证言,证实死者张建茜系其堂哥。

    6、证人刘永和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一个穿华风彩印厂工衣的男子跑到他的小店门口找他要刀,他没有给,后来该男子跑走了,后来他在厨房门口发现了一个黑色塑料刀柄交给了警察。

    7、证人邱明明、邱益强的证言,证实了邱毫在2006年11月25日下午曾经打电话给他们要帮忙打架,他们没有同意。

    8、证人邱万强的证言,证实邱毫是他的堂叔,进工厂的时候曾经借用他的身份证。其辨认了邱毫。

   (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关于张建茜的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张建茜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办民富路华风彩印厂,从现场提取了刀鞘的情况。

   (五)被告人邱毫的供述。邱毫供认了于2006年11月25日在宝安区民治街道华风彩印厂附近的报刊亭持刀将他人刺伤致死的事实。

    上诉人邱毫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邱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邱毫在打架之前准备了水果刀,在与对方争吵过程中持刀刺中被害人张建茜,从其实施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之故意,其上诉提出没有伤害之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方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要求从轻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毫因小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竟与对方相约打架,携带了水果刀前往现场,在与对方的打斗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张建茜刺死,将陈昭奎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建茜受他人纠合参与打架,且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害方率先动手,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毫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光 昶

代理审判员 甘  毅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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