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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经济适用房资格,依法严惩力度适中

发布时间:2016年1月19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骗购经济适用房资格,依法严惩力度适中
  【案情】20056月,在北京回龙观文化住宅区,有一套面积230平方米 的经济适用房欲转售,标价髙达lf5万元。而来自北京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调 查显示,在回龙观、天通苑两大经济适用房社区内,房屋出租率已占全区租赁 交易总量的78.8%。其中?近八成的经济适用房对外出租,表明多数购房者 不仅不缺房子住,而且把所购经济适用房当成了一种“投资”。据媒体报道, 北京自20041月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公示制度以来,已经陆续接到 群众举报很多不符合资格的经济适用房例,其中部分家庭被查实存在虚稂个人 申请资料、伪造户口簿、单位公章等行为。
     【处理】
  对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主要以行政和经济手段为主,目前,有的地方政 府采取取消购房资格、两年内不准再申请购买、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 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等手段进行“善后”,如有伪造证件触犯法律,将交由公安 部门处理。但也有人认为,对于骗购者如果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无 异于公开默认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公开允许有钱人侵占政府给予穷 人的利益;如果仅仅是追回已购住房则意味着没有给违法犯罪者任何惩罚,无 异于放纵,起不到惩戒作为,再进一步说,如果骗购者巳将该房出卖,对于买 房人则处于《合同法》“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政府无权再收回。因此, 针对当前骗购经济适用房问题突出的现实及其社会危害性,应当考虑用刑罚手 段予以调整和规范,以诈骗罪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从而加大惩罚力度,从 根本上遏制骗购行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具备司法操作性。?
  【评析1
  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骗购者来说,应该大力打击。但是,我国实行的是依 法治国。对于骗购经济适用房是否构成诈骗罪,值得商榷。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犯罪是以虚假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 物”,这里的“骗取”和“骗购”是有区别的。前者的特性在于直接获取或侵 夺财物本身,而后者首先在于骗取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而非房产本身,骗 取资格之后仍然需要其实际付款购买;虽然房产价值与其所付款项并不对等, 甚至可能从中牟取髙额差价,但这应当属于由骗购行为衍生出的结果,并不能 混同于骗购行为,也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要件,因而不能由此推断出骗购即构成 诈骗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对“骗取资格”型犯罪尚缺乏明文规定。经常发 生的子女以虚假手续侵占老人房产的案件,也往往是通过民事、行政程序解 决,并未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处理。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金钱、贵重物品等动产,实践中诈骗不动产的 情形极为少见。理论界对不动产能否成为诈骗罪犯罪对象也存在争议。这是由 不动产所具有的不可转移性以及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决定的。它往往不能像普 通动产那样,可以被犯罪分子进行物理转移或携以潜逃,因而更多情况下属于 一般违法侵占行为。
  从法律层面来讲,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难以定罪,也与目前的政策法规设 置有关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 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 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弁可提请所在 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有关法规已预先为骗购行为设置好一 定的补救性或回护性措施。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追究骗购者的刑事法律责任恐有悖于法治原则,更何况刑法中本无与之完全“正相对应”的处罚条款。 因此,若将经济适用房骗购现象径行纳入刑事诈骗犯罪的范畴,不仅于法无 据,也难免有“泛刑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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