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事故处理

文章搜索
事故处理

消费停车丢车纠纷的认定及处理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近年来,机动车辆丢失索赔案件时有发生。停车场类型的多样性,导致了停车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在这类案件中,法律关系最难认定的要算发案比例最高的在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消费时丢车索赔案。正确处理该类纠纷,首当其冲的要正确认定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在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消费时停车,除非双方建立了明确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否则直接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在理论上和具体法条上都是站不住脚的;也不能认为保管车辆就是消费场所当然的义务,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附属于主消费关系的服务。其理由是: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虽然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保护义务,但其保护的对象一般应该指随身携带物品,而不能自然延及到对车辆等贵重物品的保护。第二,从多个国家的立法来看,消费场所也只是对旅、顾客通常随身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这种随身携带物品并不包括车辆。经营者只对旅、顾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第三,目前大多数丢车案都是按保管合同审判,并不是因为它们都是典型的保管关系,而是在行为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交易习惯,降低了认定条件,实际上是给予车主比较严格的保护,这不利于现代社会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法律理论上也不严谨。再说,丢车案的情况也各不相同,本身就不是用一种保管关系可以解决的。
可以用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和法条来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这里的“附随义务”不直接是对车辆的当然的保管义务,它应当是指消费场所有义务接受并保管顾客的车辆等贵重物品,即在消费者提出看管车辆的要求时不得拒绝履行这种看管义务。需要强调的是:第一,消费场所承担这种附随义务的前提之一是本身具备相应的停车条件,且这种义务没有超出其能力范围和规模,故其对沿街违章停放的车辆没有看管义务;前提之二是车主应当主动向对方有关人员提出贵重物品申报和保管要求,否则消费场所没有主动看管的义务。第二,双方就车辆看管最终还是应当形成保管关系,即消费场所有义务与车主建立车辆保管关系,同时双方要有领卡、换牌或登记等规范的交付行为和控制效果。如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车辆丢失后,应视责任所在确定消费场所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
消费停车车主主张赔偿的权利,首先应当承担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举证责任,包括与对方建立保管关系、车辆交付的凭据和车辆丢失的证据等。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停车场应当对自己已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356706901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