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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

余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1.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元月间,被告人余某、余某凤租住于丰泽街道东涂村淮口66号加工水发产品,被告人余某、余某凤明知甲醛溶液对人体有害仍在牛百叶、牛肚的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溶液,自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问,先后将加工后的牛百叶、牛肚销售给泉州的个体商贩康某、黄某及火锅店共约15000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凤明知甲醛溶液对人体有毒、有害,而在生产、销售的牛肚、牛百叶中添加甲醛溶液,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辩称:不知甲醛对人体有毒有害;从2000年10月才开始恢复水发品加工;其中5本账册是1998年的记录;2001年元起才有加甲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在牛肚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向火锅城、川菜馆供货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每次销售的牛百叶均加入甲醛的证据不足;(3)没有证据表明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具有食品检验资格,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检测结论未告知被告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指控余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3.被告人余某凤辩称:其一无所知,后表示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牛肚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2)所指控的销售数量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全部牛百叶中都加人甲醛;(3)认定余某凤明知甲醛有毒的证据不足;(4)没有证据表明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具有食品检验资格,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检测结论未告知被告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指控余某凤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余某凤夫妇自1998年中期开始在泉州市区无证经营和加工水发产品,泉州市卫生局于1999年对其加工点进行检查并于2000年3月以“无证加工水发产品并在加工过程中加入有毒的化工产品甲醛”为由对余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取缔;罚款人民币13600元。2000年元月间,被告人余某、余珍某租住于泉州市丰泽街道办事处东涂村淮口66号,未经卫生部门许可再次经营、加工水发产品。被告人余某、余某凤明如甲醛溶液(俗称福尔马林)对人体有害,为达到利于销售以牟取利益的目的,其二人在水发牛百叶的加工过程中添加被严禁使用的有毒化学试剂甲醛溶液,自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15日被查处止,其二人先后将生产加工的此类水发牛百叶以每公斤人民币12元的价格销售给个体商贩康某约5500公斤,销售给个体商贩黄某约1680公斤,合计约7100公斤,总金额85200元。

  2001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泉州市卫生局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对被告人余某、余某凤夫妇的水发产品加工点进行抽检时,发现该加工点内的牛百叶浸泡液中含有甲醛,当即扣押加工点内的牛百叶、猪筋等六种水发品、干品以及甲醛溶液、工业过氧化氢等三种化学试剂,其中牛百叶120公斤、甲醛溶液2瓶1千毫升,并保存在泉州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仓库,同时缴获被告人夫妇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问的销售记录簿十本。经泉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师陈某、胡桂某、谢某对上述查封的牛百叶进行抽检,从中检出甲醛。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余某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词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自1999年起向被告人购买水发品在摊位上销售以及买卖具体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生产的水发牛百叶一向颜色较白、叶片较硬、直;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初起每天向被告人购进牛百叶、牛肚在摊位上销售以及买卖具体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生产的水发牛百叶一向外观颜色较白、叶片较硬、直。

  3.证人余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人制售水发品的分工情况以及为使水发牛百叶香脆可口被告人在加工过程中添加甲醛;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1999年3月向其租用房屋并且开始生产水发品。

  4.证人李某证实其化工店中出售的甲醛与本案查获的甲醛相同,而被告人余某凤指认从该化工店购买甲醛。

  5.经被告人余某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照片及其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从被告人的加工点查获120公斤牛百叶、甲醛2瓶,缴获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销售账薄10本,现场的牛百叶浸泡液甲醛检测呈阳性;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实验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加工点查获的牛百叶中均检验出甲醛;泉州市公共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执法部门对扣押水发产品作销毁处理。

  6.缴获的10本账薄、被告人余某对账薄所作的确认笔录以及相关统计说明,证实查获的账薄系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间被告人经营水发产品的销售记录,并由此统计出被告人此间销售给康某的牛百叶约5500斤,销售给黄某的牛肚约320公斤。

  7.泉州市卫生局泉卫职[2001]2号文件以及检测人的职称、职务证书、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关于检验人员代码说明,证实陈某、胡桂某、谢某均具备检测资格;福建省技术监督局第(十五)号计量认证公告及其颁发给泉州市卫生防疫站的计量认证合格证,证实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对甲醛检验有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

  8.泉州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及相关送达回证、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余某2000年3月曾因在牛百叶加工过程中加入有毒的甲醛受到处罚。

  9.卫生部门的有关文件,证实甲醛是一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10.二被告人的户籍及归案经过说明等。

  对被告人在水发牛肚加工过程中加入甲醛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从总量中扣除,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在加工牛百叶过程中加入甲醛的指控,有二被告人的供词证实,又有康某、黄某二证人证实的牛百叶特征以及案发当天现场检查结论印证,可以认定,两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对商贩康某的出货和退货数量均在账册上记录,据此统计出的牛百叶售出总量约5500公斤。商贩黄某的出货数量在账册上有记录,但退货情况在账册上没有体现,因此根据二被告人供述和黄某的证言就低认定,以每天7公斤计,牛百叶、牛肚二项的销售总量约2000公斤,从账册统计出的牛肚销售量约320公斤,全部予以扣除后得出售给黄某的牛百叶数量约1680公斤。二被告人销售给康某、黄某的牛百叶总量取整后约7100公斤,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基本成立,余某凤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销售金额,根据买卖双方所述价格就低以每公斤12元计算。被告人余某曾因添加甲醛而受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知甲醛有毒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违背,不能成立。泉州市卫生防疫站对甲醛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不局限于食品以外的产品,其检测的结论贯穿于本案的各个阶段,不将检测结论告知被告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结论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质疑不能成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余某凤为了谋取利益,明知甲醛是对人体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却在生产的水发牛百叶制品中加入甲醛溶液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两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后对部分事实有翻供,但两被告人在归案后一定阶段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凤还以书面形式较为深刻表达自己的悔意,对其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4日止)。

  2.被告人余某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没收被告人余某、余某凤违法所得人民币85200元。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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