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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公司过失杀人刑事责任之发展与改革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1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自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公共事故而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在英国时有发生, 而随后展开的一系列公开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报告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了事故背后的公司。它们严厉批评各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管理混乱以及对大众安全的漠视,这种谴责很快便得到了当时的公众支持,并认为在大多数的悲剧中,那些“不负责任”的公司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由此而来的社会压力迫使皇家检控署尝试以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起诉牵涉事故中的数家公司。其中以针对“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的起诉最为引人注目。公诉总长(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起诉该渡船所属企业p&o european ferries (dover) limited公司,连同公司董事、船长、大副、甲板长等数人,指控这些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但最后法庭却并没有支持公诉理由而判决所有被告无罪释放。受到这次诉讼失败的影响,英国公诉机关显然对以过失杀人罪起诉公司这类法人的问题采取更为保守和谨慎的态度;至2005年为止,在总共34宗因公司过失致人死亡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只有7宗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

这样的情况显然是社会大众所不乐于见到的。对于刑事法律的无力,学者与政客很快把注意的焦点转移到了对法律本身的改革。面对这种日益高涨的改革呼声,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在1996年的报告中提议引入“公司杀人”(corporate killing)这一新罪名。 2000年,在该报告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后,英国政府发表了一份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咨询报告,对1996年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给予了肯定。5年后,一份新版的政府文件再次出台,并附上了相关法案初稿,征求社会意见。以此为基础,2006年,英国内政部正式提出《公司过失杀人法案》(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bill 2006),交由议会进行讨论,以期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对传统普通法原则进行一系列的改革。



一、传统英国法院的态度



与许多刑事犯罪一样,过失杀人在英国法律体系中一直属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调整范畴,并以长期以来作出的众多判例为基础,从中总结形成各项法律原则。由于普通法本身的形式所决定,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刑法典,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定义仅能从浩瀚的案例法中寻求答案。斯蒂芬法官曾说过,“谋杀是一种非法的杀人行为(unlawful homicide),而且存在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 但过失杀人却没有该种预谋的存在。” 简单来说,是否存在预谋显然是区别故意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重要标志。 为此,阿特金大法官曾经指出:“在所有犯罪中,过失杀人似乎最难以定义,因为它包含了如此凡多又如此不同的情形。从早期当法律无差别惩罚任何杀人行为时起,它(法律)便开始逐渐通过‘逐次的微分与再整合’不断进化,直到最终认识到:一方面,谋杀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上;而另一方面,过失杀人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意图的缺失上,却存在‘非法性’(unlawfulness)这个难以捉摸的要素。”

关于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过失犯罪,在传统普通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也甚少存在系统性的探讨和分析。过去的司法界与理论界曾一度认定,当一项罪名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主观要件(mens rea) 的证明时,公司是不可能被宣告有罪的。因为公司本身只是法律创制物而没有任何意志与思维,显而易见它不可能拥有所谓的犯罪主观要件,因而也不可能去实施那些一般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过失杀人在普通法中恰恰属于需要证明犯罪主观要件存在的罪行,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在原则上是不可能构成过失杀人的。在上世纪20年代,芬利法官便在判决中称,公司不能被判定犯有重罪(felony)或涉及个人暴力的行为不端罪名(misdemeanour),故也不可能被定为过失杀人。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将自然人与法人完全区别对待的观点越来越受到挑战,而将公司放在与自然人相同的位置进行分析的观点则逐渐在司法界中得到重视。在40年代中期,法院便开始尝试突破原有案例法中的原则束缚,主张公司能被判定犯有某些特定的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行。 而这种态度转变的基础是源自法院对公司结构的不断重新认识,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中某些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作公司这一法人的行为。

但在刑事诉讼中,并非公司中所有员工或个人的行为都可以被最终归于公司本身。丹宁大法官在1957年的一个民事案件中,通过生动的比喻,对这一法律原则进行详细的解释:

“一个公司可以在多方面被看作类似于人体的构成。它拥有大脑和神经中枢,来控制其行为。他也拥有双手来把握工具并依其大脑中枢的指示而行动。在公司中,有些人只是单纯的雇员或代理人,他们从事工作,与人的双手无异,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与意识。而其他人,如董事或经理,则代表公司的指导性意志与意识,并且控制着公司的行动。这些管理人员的思想状态正是公司的思想状态,并且在法律上也应如此被对待……因此,同样在刑事法律中,当需要证明一个主观要件以满足罪行成立的条件时,董事或经理们的犯罪意识应当被视作公司本身的犯罪主观要件。”


这个见解很快在之后的刑事案件审判中得到了承认与采纳。 由此可见,在当需要证明公司犯罪主观要件这一本不存在的意志时,法院试图从公司中找出并确定一个能对公司经营产生指导性的重要影响的个人意识,然后将这个自然人的犯罪意识等同于公司作为法人所拥有之主观思想,进而解决刑事法律中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 这就是普通法中的“同化原则”(identification principle)。但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现代公司的规模日渐庞大,经营治理结构日趋复杂,如何在金字塔般的公司管理体系中确定出“指导性意志”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分析。雷德大法官在tesco supermarkets limited v natrass案 中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对之后的英国法院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本案中,tesco超市因下属一家分店违反了商品说明法(trades description act 1968)而遭到起诉。根据该法规定,公司是可以提出相应抗辩理由的,即称它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其涉嫌的违法行为事实上是由“他人”的行为或过错导致。tesco据此认为,所谓违反商品说明法的行为只是其分店经理的个人行为,而作为公司本身已经尽了一切合理注意之手段。在一审中,tesco的该抗辩理由并没有被法院所接受;但当案件最终被上诉至上议院时,tesco的抗辩理由却得到了支持,雷德大法官认为:“当一个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时,许多不同的困难问题由此产生,使人难以判断哪些管理人员或雇员应当被等同为公司本身,而导致个人罪行最终被视作公司之罪行。只有在认真思考了法律赋予公司的创制人格的本质后,我才能发表自己的意见。一个拥有自主意识的自然人可以拥有相应的知觉或意图,又或者存在疏忽大意的精神状态,同时他又拥有双手来实践自己的各种想法。但一个公司却没有这一切: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实施某种行为,虽然并非永远依靠特定相同的一人或数人。于是这些自然人便不再是为了公司而代表其行事或发表言论,事实上他是作为公司的化身而行动,并且他的意志就是公司本身的意志。毫无疑问,公司承担了替代性的责任。在此,该自然人不再是公司的雇员、代表、或代理,而成为公司的化身,或者说,他在相应的范畴内扮演着公司的角色,其思想便是公司的意志。如果他的思想是一种犯罪意识,则公司也不例外。因此,一个法律上的问题便是,一旦事实被确认,一个自然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应被认为是公司的化身,还是仅仅是作为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雷德大法官接着分析道,一般情况下,所为公司的化身大多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常务执行董事,也可能是“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他认为,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往往会将其管理职能授权于公司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被授权的代表们也应被视作公司的化身。然而,在本案中,尽管分店经理事实上存在某些管理上的自主权,但这些初级管理人员并不包含在公司化身的范围内,因为他们只是公司的“手”而已,所以tesco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这一判决,“同化原则”的适用范围得以确认,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化身而使其意志被等同公司意志的自然人被限制在公司高级管理层这一领域。由此可见,在普通法体系中,如果要证明公司的刑事责任,则必须首先证明其高级管理层中某特定个人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意识,如果无法从中确定出这样一个特定个体的存在,则公司不能构成任何犯罪行为,也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院在判断公司法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虽然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同化原则”仅仅解决了如何确定公司犯罪主观要件的难题,但对于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过失杀人犯罪,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尽管在20世纪早期,曾有部分公司被以过失杀人起诉,甚至被判决有罪,但这些案件几乎完全集中在初级法院系统,或并没有被上报记录在案,因此难以通过深入的总结探讨而得出一个原则性的答案。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模糊态度,不可避免地造成在1990年针对“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的那场诉讼中控辩双方的针锋相对,并推动了法律改革的进程。



二、公司过失杀人认定中的“同化原则”及其困惑



上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事故,最终使公司不得不因为过失杀人罪而被推上了被告席。1987年,载有454位乘客及80名船员的滚装车辆渡轮“自由企业之声”号,在离开比利时港口泽布勒赫前往英国多佛港不久后便进水沉没,导致192人在事故中失去生命,成为英国近代伤亡最惨重的一起交通事故。1987年7月,关于这起惨剧的报告被公开,负责调查的西恩法官指出,导致沉船的直接原因是负责控制渡船船头让车辆进出闸门闭合的助理水手长在事故发生时因为睡觉而没有检查闸门是否完全关闭,而船长与大副也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而完全相信设备给出的错误信号,结果渡船在船头闸门大开的情况下航行,海水因此涌入船舱内,导致渡船最终倾覆。在认定船长、大副及助理水手长应当为这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报告又将矛头对准了渡船所属的p&o european ferries公司。

该报告指出:“从表面上看,导致这起灾难的过错由于上述船长、大副和助理水手长的疏忽懈怠,以及科比船长在事故中没有发出并执行清晰的指令。但对事故的全面调查无情地引出另一个结论,即根本且最主要的过错其实是存在于更高的公司管理层面。董事会并没有认识到其对旗下船只的安全运营负有责任。他们也没有注意到某些问题,比如为了船只的安全他们应该做出怎么样的指示,董事们对他们的义务职责并没有一个恰当的理解。他们似乎很少思考过应该怎么样去安排“自由企业之声”号来往泽布勒赫与多佛之间的航线。整个管理层,从董事会到初级主管,都应为其过错负有责任,因为他们都该被认为对管理中存在的过失共同负责。这种马虎懈怠的作风影响了公司从上至下的所有部门……管理层疏于做出合理清晰指示的过错是这起灾难的重要原因。”


在随后展开的针对188名死难受害者的死因调查,尽管死因裁判官(coroner)强烈建议陪审团不要考虑渡船公司是否犯有过失杀人这个问题,但陪审团依然坚决做出了187项非法杀人罪名成立的裁决。无奈之下,裁判官不得不将所有裁决报告连同文件提交给皇家检控署,让其判断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经过18个月的全面刑事调查后,皇家检控署在1989年决定对渡船公司以及包括董事在内的7名个人提起过失杀人的诉讼。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就公司是否构成过失杀人展开激烈交锋。被告律师指出,针对公司过失杀人的诉讼是不应当成立的,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是过失杀人罪的适当主体,公司犯过失杀人罪在普通法中根本不存在。公诉方则反驳,在目前法律中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关于谋杀和过失杀人的法定定义,因此在原则并不存在任何理由来排除公司或其他非自然人被判定犯有过失杀人罪的可能性。关于这个问题,辨方的意见显然并没有打动法院,特纳法官指出,“毫无疑问公司应付有一个社会义务,包括避免违反刑法中规定的任何相关部分。” 因此,针对公司犯过失杀人罪的控告在法律上没有问题。虽然这个意见对其他判决不存在任何约束性,但这对英国法院在未来的案件审判中存在很强烈的指导和说服性。事实上,在观察本案之前的诸多判例后,我们也不难发现特纳法官的这个判决并非是独立特行的一次首创。如在1987年的r v hm coroner for east kent, ex parte peter alan spooner & others一案中, 当时的死因裁判官认为,公司在法律上无法被判定犯有过失杀人罪,同时在案件中也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失杀人的行为,故裁决陪审团不应考虑公司过失杀人的可能性。但在对裁判官决定的司法审查中,上诉法院则做出了相反的假设,即公司完全可能因过失杀人而被起诉。其中,宾汉法官指出:“虽然并不确定,但我认为在合适的情况下,过失杀人成立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这一条件是能够被证明存在于公司身上的。我看不到任何理由来说明,原则上这样一个针对公司的起诉无法成立。我因此谨慎地认为,死因裁判官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当然,如果有足够说服力的意见,我也可能认为其裁决是正确的。但这并非问题的最终答案,因为死因裁判官在其关于实体事实的裁决中清晰指出,即使假设公司在原则上能够因过失杀人而被判有罪,他依然肯定地认为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那些代表公司指导性意志并控制公司行为的人犯有等同于过失杀人的罪行(故公司过失杀人不成立)。我无法肯定这个结论是否正确……但我们必须牢记一个重要区别。公司可能因为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而承担替代性责任,但如果一个公司要为过失杀人承担刑事责任 — 我假设这个罪行存在 — 则必须证明过失杀人的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且该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行为并非发生在那些为了公司或以公司名义行事的人的身上,而是发生在那些可以被等同为公司化身的人。死因裁判官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公司化身。我对此表示赞同。”

由此可见,英国法院系统中已经就公司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过失杀人形成了一个初步的共识,即认为只要能满足“同化原则”的要求,公司在法律上完全可能成为过失杀人犯罪的主体。

法院在公司是否可以犯有过失杀人罪问题上的开明态度,显然为起诉的进一步深入打开了大门。但是公诉方在紧接下来如何证明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过失杀人上陷入了重大困难。根据“同化原则”,如果要证明公司犯有过失杀人这类必须证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行,就必须在公司的管理层中确定出一个特定的个人,然后通过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或疏忽而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但审视整个案件,公诉方却无法明确指出公司董事会中具体哪位成员的指导性意志可以被归于公司的犯罪主观要件;而事故中凡有直接过错的船长、大副以及助理水手长,由于他们仅仅是公司的雇员,按照tesco supermarkets limited v natrass案中确立的原则,他们并非公司的化身,其主观意志也不能被等同为公司的犯罪主观要件。因此,在这个关键点上,整个诉讼陷入了困境。尽管公诉方称在案件中因为董事会怠于行使其职责而产生一个“明显而严重的风险”,导致渡船最终在船头闸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出航,且这种对职责的疏忽以及经营上的懈怠实际上便是源自董事会的“指导性意志”,因此这种意志构成了公司的犯罪主观要件。但是,在征询多名证人后,法院发现其中大多数其他渡轮公司的船长与管理人员在证供中都无法清楚证明所谓的风险对他们而言是十分明显的,特纳法官认为所谓“明显而严重的风险”必须是指相比于一个从事同样活动的合理谨慎的人,被告对风险的认识存在严重不足。但鉴于这样的标准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应该能够意识到在船头闸门未闭合情况下航行的风险,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因此,特纳法官不得不提醒陪审团,控方所提出的所谓过错,虽然满足民事诉讼中关于过错赔偿的标准,却并没有满足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标准,故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证据可以帮助陪审团对被告进行定罪。于是,毫无悬念地,公诉方在整起案件中的几乎所有检控都以失败告终。

公诉方在“自由企业之声”号案审判中的失利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同化原则”自身的局限。虽然这项原则为确定公司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但它却大大忽视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董事会已经不可能完全控制整个公司的运作,并不可避免地将自身的职责拆分并不断授权给董事会下面的各个分管具体事务的委员会或者各位执行官、总经理。而在实务中,高级管理层也同样不得不又进一步将管理权下放到公司的各个部门,再由各个部门的负责人指定具体工作由属下员工负责。一个庞大的现代公司就如同一台精密仪器,每个雇员就如同其中一颗螺丝钉,而董事会实际只扮演一个制定决策及评估管理层表现的组织,事实上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与运作失去了实质性的控制。当现代企业越来越倾向于将安全与质量管理的职责从高级管理层向下级部门转移时,我们便很难肯定地说,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存在因对生产或服务安全的漠视而构成某种“指导性意志”,因为他们在企业内本身根本不负责这一事务。因此,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只要公司结构越显得分散化复杂化,只要公司将更多的职责转移给那些拥有一定自主决定权的下层管理人员,那么它就越容易逃脱因为安全事故所导致的责任,“同化原则”所造成的影响实际上只是鼓励公司高级管理层通过企业管理结构来规避法律上的风险。 也正因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本质是将职责不断细分给个人,而并非大包大揽,所以当一起重大事故发生后,我们会发现,即使整个公司中存在着对大众安全的忽视,但在法律上却很难从中特别是从高级管理层中确定出到底哪个人应该就这种“冷漠”承担责任。看似所有人都应负责,可实际上等于没有任何人为此负责,这便是“自由企业之声”号案中公诉方所面对的难题。虽然从感性上可以察觉出渡船公司并没有将乘客安全放在经营中的首位,董事会对此并没有认真考虑也没有尝试去完善自身的监督体系,并且事故报告和大众舆论都一边倒地批评整个公司制度的缺陷,但从法律的角度,却很难指责在渡船公司董事会中的何人存在满足过失杀人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即疏忽不计后果的犯罪意识,更谈不上认定某个人的“指导性意志”可视为公司本身的意志。“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所反映的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在制度上、在整体管理上的缺陷与漏洞,而并非只是管理层中某一个人的过错。


在某种程度上,“同化原则”的这种局限性又因为法院拒绝接受所谓“过错叠加”法(aggregation of fault)而被进一步扩大。 “过错叠加”法是指虽然在公司高级管理层中无法确定出特定的一个人存在足以构成犯罪的过失,但通过将其中数个人的疏忽大意累计在一起,则可以最终得到一个构成过失杀人主观要件所需要的犯罪意识,然后将这个叠加的总的过错最终归于公司本身。由此可见,“过错叠加”法是针对“同化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而提出的一种改良办法,它主要是考虑到在公司实务中,系统性与制度性的漏洞往往很难归咎于单个确定的个人意志,而通过将数个人的主观意识结合在一起分析,则更容易从公司全局的角度上,找到一个严重的过失来满足“同化原则”的要求。这个方法最早在r. v. h.m. coroner for east kent, ex.p. spooner 案中被提出,公诉方称,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律可能且应当允许将数个“指导性意志”被集合在一起以使其中数个细微的个人过失行为能够被共同视作一个更为严重的过错,并将其归于企业。但宾汉法官毫不犹豫地反对道:“我并不认为这种叠加的主张对本案的审理有任何帮助。一个针对个人的控诉不可能因为本是针对他人的证据而显得更加有道理。同理,针对一个公司的起诉也只可能通过针对公司本身罪行的证据来充分合适地证明。” 在“自由企业之声”号案审判中,有关“过错叠加”的观点再次被提了出来,但这一次,特纳法官也同样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并认为这种方法“直接违背了上议院在以往所做出的任何案例判决”。虽然对于拒绝这个观点的理由,法院在两起案件中都没有进行详细的系统性分析,但显而易见,“过错叠加”法无法支持“同化原则”,因而也不能解决其在实践中的局限性。

数年后,“同化原则”的权威性在某种程度上再次得到法院的肯定。1997年,一辆从斯旺西开出的高速列车在southall与一辆货运火车相撞,造成7人死亡多人受伤。对于这起事故,尽管没有提起任何公诉,公诉总长依然根据《1972年刑事司法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1972)第36条之规定,向法院提交了两点法律争议要求司法解释。其中一项法律争议点便是:“在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一个可确定的自然人因过失杀人而应被判有罪的情况下,一个非自然人被告是否可能被定罪犯下过失杀人?” 上诉法院对这个问题做出了一个否定的回答。法院的结论表明,没有确定的个人犯罪则没有公司刑事责任,将个人与公司联系在一起的做法是普通法上有关公司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不仅仅是与过失杀人相关的特别规则。当明确承认公司在法理上完全可以成为过失杀人犯罪的主体后,英国法院将“同化原则”确立为决定公司过失杀人的最终决定条件,但仍然是从一个自然人犯罪的角度来审视公司的刑事责任。虽然法院表面上为研究公司过失杀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但本质上,法院仅仅只是将公司管理层中特定个人的罪行同步转移到了公司的身上,而没有对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的行为进行任何独立的分析。



三、公司过失杀人法案的产生



“同化原则”局限性对公诉部门造成的影响是明显的。在考虑是否应当对那些事故中牵涉的公司进行起诉前,皇家检控署必须谨慎考虑是否可能从公司管理层中确定出任何能被认定构成“指导性意志”的个人。而由于实践中往往难以找出任何一个人来作为控诉的突破口,皇家检控署不得不放弃了对不少造成恶性事故公司的起诉。在1987年,威尔士的一座过河大桥在火车通行期间倒塌,导致4人死亡,而公诉总长在1989年决定不对英国铁路公司进行任何有关公司过失杀人的诉讼。1987年的伦敦地铁国王十字站大火后,虽然调查报告认为伦敦地铁经理对火灾的危害并无足够重视并批评伦敦地区运输部门将经济与效率置于安全之上,但公诉总长同样决定不提起任何诉讼。 之后在1988年南伦敦克拉彭火车相撞事故中,虽然调查报告发现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信号灯故障以及铁路公司技术人员当初在升级信号系统过程中出现的布线失误,但报告同样严厉批评英国铁路公司在管理中任由基层工作中应当执行的标准堕落到了“一个无法接受且十分危险的低下水平”,同时管理层也没有确保一个合适有效的监督体制。报告又指出铁路公司虽然对安全问题有一定的重视,但另一方面却又放纵了那种“相当危险”的基层工作模式得以继续下去。因此,导致这起事故的原因“并不应仅仅归咎于铁路信号部门,而应当着眼于整个组织中更高层更广泛的原因”。然而在收到这份报告后,公诉总长在咨询了相关意见后,依然表示缺乏足够证据以公司过失杀人起诉英国铁路公司,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以过失杀人犯罪起诉事故中相关的公司雇员。在之后的多起公共事故,皇家检控署继续保持沉默的态度,拒绝对大多数事故公司提起有关过失杀人的公诉。

公诉部门的这种“消极态度”显然是公众所难以接受的,而“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后针对p&o european ferries公司的公诉最终失利,让社会舆论更进一步坚信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公平”的情况,让那些“冷漠”及“毫无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得以“逍遥法外”。虽然在许多情况下,即使那些逃脱过失杀人起诉的公司仍可能因为违反《工作场所健康与安全法案》(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 1974)而遭到起诉并被判承担法律责任,但这样的行政处罚显然并不为大众所接受,因为这样的结果相比刑事责任显然是对公司过于宽容了,并且无法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无私。只有将那些“肆无忌惮”的公司最终送上法庭,并判处其过失杀人罪名成立,才能完全平息社会由于事故中重大伤亡而产生的愤怒和悲伤。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公众的感性诉求完全并彻底地压倒了对于法律的理性思考与分析。面对这样的压力,皇家检控署在80年代以来的20多年中也曾经多次尝试并成功以过失杀人罪检控了数家公司,但这种努力不但没有让社会满意,反而进一步加深了大众对法律“不公正”的成见。在“自由企业之声”号案诉讼后,
r. v. oll limited 成为第一宗以公司过失杀人成功定罪的案件。本案中涉及一起在海湾中发生的游艇事故,导致数名学童丧生。在庭审中有足够证据表明经营这家小游艇公司的被告事前便已被雇员告知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严重问题,但其本人却仍对此置若罔闻,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公诉方不难说服陪审团,原告作为公司的唯一经营者与大股东,这种紧密的关系证明了其本人便构成了公司的指导性与控制性意志,因此其主观过失归于公司而使公司构成了过失杀人。但在仔细分析了整个案件后,一般人不难发现,这宗成功检控的关键仅仅在于因为本案中公司规模十分之小,结构十分之简单,故公诉方可以毫不困难地轻易找出惟一一个可确定的个人来满足“同化原则”的要求。这也表明,除非是针对这类“一人”公司,如果起诉任何一个管理结构复杂的大型公司过失杀人则另当别论了,因为要在一个拥有十多位成员的董事会中找出某个人来证明其存在过失杀人的犯罪意识是十分不容易的。但这种“打小放大”、“避重就轻”的方法毫无疑问并非是公众所能接受的,这样的成功检控只能让社会舆论再次想起在“自由企业之声”号案审判中遭遇的挫折,当那些大公司因为其复杂的治理结构而逃脱法律制裁,而那些与一般个人无异的小公司却被成功定罪时,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再次甚嚣尘上。

在社会强烈的质疑声中,人们逐渐意识到有关公司过失杀人的一切问题,其根本症结是在于“同化原则”在实践中设下的不可回避也难以跨越的障碍。要实现社会公众所主张的“正义”,唯一的途径便只有从法律本身来克服或消灭这种阻碍。而最好的办法便是,通过议会立法的形式,绕过普通法上的判例与原则,创制出一种针对公司这类非自然人组织的专门刑事犯罪罪名,使公司最终对那些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员死亡而承担刑事责任。1996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第237号报告中,以相当长的篇幅首次提出设立“公司杀人”(corporate killing)这一罪名以解决普通法在公司刑事责任问题上遇到的困难。这个构思很快便得到了当时工党政府的支持,并且随后内政部在法律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发表了多份公开咨询报告,对这个新法律概念进行修订与完善。到2005年3月,内政部在其发表的一份更为详尽的咨询报告中,首次以法案初稿的形式对数年来的讨论进行了总结。以此为蓝本,2006年7月20日内政部正式向议会提交了《公司过失杀人法案》,并于同年10年在议会二读通过;目前,上议院与下议院正就法案具体条款与措辞进行讨论。



四、公司过失杀人罪



《公司过失杀人法案》一开始便开宗明义地表达了其制定的目的:如果在一个法人组织的管理或运作中存在以下情况,该法人组织将被判定犯有本法所规定之犯罪行为:

(a) 其管理或运作导致他人死亡,以及

(b) 其行为严重违反该法人组织应对死者承担的相关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同时,法案又补充道:只有当公司的管理或运作方式存在上述法条中描述的情况,且这样的管理或运作方式在实质上是由于高级管理层(senior management)的行为所导致时,该法人组织才能被判定有罪。而关于所谓“高级管理层”的定义,法案又做出了相关解释,即:就一个法人组织而言,高级管理层是指那些在以下情况下扮演重要(significant)角色的个人:

(i) 有关组织管理或运作的整体或主要形式的决策过程,或

(ii) 对组织全部或主要行为的事实上的管理或安排。

这个有关“, , 高级管理层”的定义显然将公司的决策制定者与高级管理人员都包括在内。而法案关注的焦点,也从原来普通法中“同化原则”所局限的某个个人的身上,扩展到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层面,即公司在高级管理层领导下的运行方式。法案不再拘泥于过往那样依据“同化原则”试图从公司中找出一个“指导性意志”来归于公司本身,而是另辟蹊径将“管理过错”(management failures)作为突破口。因此,只要当公司高级管理层在经营与管理中存在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疏忽与过失,则不问其中具体哪个可能被视作公司化身的自然人是否拥有满足于过失杀人成立要求的主观要件,公司都可能由于其“管理过错”而被认定构成过失杀人犯罪。这种新观点相比传统“同化原则”优点是明显的,以“自由企业之声”号案为假设,如果采用法案中确立的“管理过错”标准,公诉方则不必纠缠于公司董事会中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杀人,而只须证明公司董事会在管理中对安全与监督的忽视违背了其作为一家公共运输企业应对乘客承担的注意义务,这种制度上的不足与漏洞进而构成了“管理过错”,因此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过失杀人。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能够确保法案不会受到企业界的强烈反对与抵制,内政部在法案的起草上,仅仅将“管理过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高级管理层上,而初级管理行为并不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故法案放弃了原来法律委员会1996年报告中建议将一切公司管理行为纳入“管理过错”适用范围的提议。这一做法很快引发了激烈的争议,其中最大的担忧便是将法律的适用局限在所谓的“高级管理层”会变相鼓励大公司将安全与健康方面的管理职能下放或授权给初级管理层人员来负责,从而避免了相应的法律风险。同时,人们也怀疑所谓“高级管理层”是否只是原来“同化原则”的另一个版本,从而用在公司内部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办法来简单替换过去寻找“指导性意志”的普通法要求。同时,就“高级管理层”要求的限制将会在法律上造成进一步的模糊,使控辩双方纠缠在“哪些人应当归入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这个无休止的争论之中,这样的结果显然只会背离法律改革原本的初衷。遗憾的是,种种批评并没有动摇政府坚持采用“高级管理层”限制的决心。尽管承认这一标准存在某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在2006年的法案中,内政部没有对自己的立场进行任何改动。 有鉴于此,该法案关于“高级管理层”的限制以及“管理过错”原则是否真的会在实践中产生负面影响,在法律尚未实施的今日,我们依然无法得出一个准确的答案。


在关于处罚形式上,考虑到公司所具有的作为法律虚拟创制物的特点,法案规定一旦公司被判有罪,公司将被处以罚金作为唯一的刑罚手段。 但该法案另一个有所争议的规定是,它明确否定任何个人成为有关公司过失杀人诉讼案被告的可能性,也因此不存在依据该法案规定个人因为协助、教唆、怂恿公司从事过失杀人犯罪而被定罪的结果。 由此可见,该法案规定的公司过失杀人犯罪完全采用了只处罚公司的“单罚制”,即仅仅是针对公司在经营运作中的活动,而不将个人行为考虑在其中。这样的做法虽然明确体现了法律改革在一开始的目的,但却也遭到了部分批评,认为免除个人刑事责任而仅仅处罚公司的规定在实践中并不有效,因为公司的经营永远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执行的,缺乏对个人的刑事制裁将令法律本身的震慑效果大打折扣,无法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更加重视对安全及质量的关注。这种担忧在2006年法案提交议会讨论前便引起了下议院国家事务与工作及退休金委员会的关注,并在其2005年的联合报告中指出, 当政府在决定惩罚那些导致人员伤亡的严重“管理过错”行为时,便应该考虑采取一些比违反一般有关健康与安全法规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让那些相关公司产生足够的警觉;而要实现这一效果,新的法案应当允许将那些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的个人作为第二被告一同被起诉并同样接受这个严厉的惩罚。为此,该报告建议个人因公司过失杀人而须承担从属责任,这一建议应当被纳入新法案之中。但尽管如此,内政部在2006年的法案中依然将公司作为新罪名的唯一处罚对象,而拒绝以公司过失杀人从属责任的形式对个人进行处罚。不过考虑到英国政府以及社会对企业安全以及质量管理的不断关注,目前还很难猜测,在上议院与下议院就《公司过失杀人法案》条款的讨论中,是否会对个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



五、结语



综上所述,英国普通法在有关公司过失杀人的问题上,历经了将近一个世纪的不断探索,从最开始的完全否认到后来的逐步接受,并最终引入了民事法中的“同化原则”作为确定公司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但不可否认,“同化原则”自身的局限性给英国法院在具体审理有关公司过失杀人的案件过程中带来了难以跨越的难题,虽然法院在理论上承认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完全可以构成过失杀人犯罪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却几乎没有可能满足“同化原则”中“指导性意志”的要求,从而认定公司过失杀人罪名成立。法律的这种窘境在上世纪80年代,因为数起重大公共事故的发生,而被社会传媒与舆论所广为传播与夸大,一般大众由此产生的不满又进一步推动了相关的法律改革近程。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过失杀人法案》成为了英国政府平息公众情绪的一种手段。该法案抛弃了普通法中有关过失杀人犯罪对公司的适用原则,重新创制出一种专门针对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刑事犯罪罪名,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克服了传统“同化原则”在实践中设立的障碍。但正如笔者在文中提到的,这个法案并非是一个完美无缺的改革提案,其本身存在多处极具争议的内容。一方面,企业界虽然对新法案表达了一定的赞同,但也没有掩饰其对未来可能的法律风险的担忧;而另一方面,一直以来主张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团体则认为,有关“高级管理层”的限制过于狭窄,且可能会最终损害法案制定的重要目的。但无论如何,《公司过失杀人法案》的提出是英国刑事法律发展中的重要一步,其是否能真正实现本身立法目的,则有待法案正式通过实施后的具体执行才能找到答案。





比如,1987年p&o european ferries (dover) limited公司的渡轮在比利时泽布勒赫沉没,192人在事故中丧生;同年,伦敦地铁国王十字(king’s cross)站发生大火,31人身亡;1988年英国北海piper alpha钻井平台爆炸事件中,167人死亡;同年12月,伦敦克拉彭(clapham)火车站发生客车相撞事故,造成35人死亡。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部分英国政府部门的支持。英国健康与安全部(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认为90%的死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而其中70%的事故中,通过对管理的主动改善完全可以挽救生命(blackspot construction,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hmso,1988年,isbn 0 1 1 883998 6.4)。

见c.m.v. clarkson,corporate manslaughter: yet more government proposals, crim. l. r 2005, sep. 677-689,第677页及脚注9.

law com. no. 237 (1996) ,刑法典的制定:过失杀人罪(legislating the criminal code: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在现代英国法律中,预谋是指存在故意杀人的意图,或致人严重身体伤害的恶意。

doherty (1887) 16 cox cc 306,307

但这一区别并非绝对的。在英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过失杀人存在两种分类,故意致人死亡(voluntary manslaughter)与过失致人死亡(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其中故意致人死亡是指犯罪者存在谋杀的预谋,但由于某些情有可原的情况,诸如受到挑衅,而使其犯罪行为并不如故意谋杀(murder)那般存在严重的恶性,故被归入较轻一类的罪行,即过失杀人。


andrew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37] ac 576,581.

该处的主观要件区别于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包含过失(gross negligence)或鲁莽(recklessness)等一切主观要素。

r v cory brothers & company limited [1927] 1 kb 810

dpp v kent & sussex contractors, limited [1944] 1 kb 146; r v icr haulage limited & others [1944] kb 551.

h.l. bolton (engineering) co. limited v t.j. graham & sons limited [1957] 1 qb 159,172.

john henshall (quarries) limited v harvey [1965] 2 qb 233.

见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989年,第6版) 第171页。

[1972] ac 153.

同上,第170页。

同上,第171页。

“同化原则”仅适用于普通法上规定的刑事犯罪,而不适用于公司法定责任或严格责任。

英国交通部, m.v. herald of free enterprise, report of court no.8074 (西恩报告) ,14.1.

p&o european ferries (dover) ltd (1991) 93 cr.app.r. 72 at 83.

(1987) 88 cr app rep 10.

同上,第16页。

事实上,早在1965年一起涉及桥梁倒塌事故的案件中,streatfield法官便认为公司可以因过失杀人被起诉(r v northern strip min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未报告收录,格拉摩根郡巡回审判,1965年2月)。但审判中被告公司并没有就公司是否能构成过失杀人而提出质疑,而起诉也最终因为缺少证据而被撤销。

p&o european ferries公司与其被告董事以及船长皆被宣告无罪。虽然这项裁决并不涉及大副和助理水手长,但很快由于考虑继续这场耗时耗力的诉讼已经并不符合公众利益,针对该两名被告的公诉也随即被撤销。最后,公司及七名个人被告就其在诉讼中的开支获得了政府公共补偿,所有的费用估计高达一百万英镑。

c. wells,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crime (1989) 139 n.l.j. 931.

nico jorg. & stewart field.,corporate liability and manslaughter: should we be going dutch,crim. l. r. 1991,mar. 156-171,第161页.

见脚注21。

同上,第16页。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则采取了一个不同的观点。在united states v. bank of new england案中,第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确定公司刑事责任时,分析集体性的意志和指示是完全合适的。公司将自己的意志进行划分,又进一步细分各具体职责和业务成更小的部分。将那些各个细微的部分集合在一起,便构成了公司特定经营中的意志。” (821 f. 2nd 844, court of appeals (first circuit) 1987. 又见u.s. v. t.i.m.e.-d.c., 381 f. supp. 730 (w.d.va 1974))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1999), re [2000] q.b. 796 (ca (crim div)).

这个决定立即遭到了社会激烈反对。在1990年,在大火中的死者家属宣布成立一项私人基金,来尝试推动针对伦敦地区运输局的过失杀人私人起诉。

虽然在1990年的死因调查中,陪审团裁定所有35宗非法杀人罪名成立,公诉总长仍表示,除非有新的证据,否则不会重新考虑之前做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

为报告记录在案,12月8日,1994年。

关于所谓注意义务的定义,法案第2条第(1)节规定:就一个法人组织而言,“注意义务”包括以下任何依照过失法(law of negligence)规定应赋予公司的义务:

(a) 对其雇员以及为该法人组织工作、服务的其他人所承担的义务;


(b) 作为不动产占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c) 与以下内容相关而应承担的义务—

(i) 该法人组织提供产品或服务(无论是否包含对价形式),

(ii) 该法人组织承包任何建筑或维护工程,

(iii) 该法人组织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或者

(iv) 该法人组织使用或占有任何厂房设备,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

同时法案在第3至7条中,对以上有关注意义务的内容做出了例外规定。

公司过失杀人法案,第1条第(1)节,2006年11月16日,下议院指定印发。

, 同上,第1条第(3)节。

同上,第1条第(4)节(c)款。

下议院国家事务与工作及退休金委员会就内政部2005年咨询文件的内容发表了一份联合报告 (house of commons home affairs and work and pensions committees in their joint december 2005 report draft corporate manslaughter bill,‘the hc select committees report’),建议内政部对有关“高级管理层”的内容进行“重新考虑”。政府虽然一方面否认有关“高级管理层”的规定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做出妥协,承认为了法案能够“清晰,并被大众正确理解,且获得足够的信任”,适当的审查是有必要的。同时政府也表示,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新的标准,“既不会仅仅局限董事会这个层次,同时也不会将所有管理上的过失都涵盖在内”。

公司过失杀人法案,第一条第(6)节。

同上,第16条。

house of commons home affairs and work and pensions committees in their joint december 2005 report draft corporate manslaughter bill,‘the hc select committees report’.

英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也经历了反复。在2000年的咨询报告中,内政部表明,如果没有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制裁手段,建议引入的新罪行将缺乏足够的震慑力。但到了2005年,内政部的态度却在其新的报告中出现了180度的大转弯,称目前的法律改革是由于普通法有关过失杀人的规定给确定公司刑事责任造成了障碍,草案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创制一条适用于公司的过失杀人的新罪名,因此新草案只与公司刑事责任相关,而不涉及个人责任。鉴于这个理由,内政部并没有继续探讨设立针对个人的刑事处罚或者从属责任。
出处:《刑法论丛》第1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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