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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能否对盗窃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6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合川区法院 高山 张合元
2006年8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许某相互伙同,先后6次去至合川区、北碚区等地,盗割重庆电信公司合川分公司、北碚分公司及联通公司重庆北碚分公司、铁通公司重庆北碚分公司的电话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2007年1月,检察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四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对检察机关能否对被害人因盗窃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检察机关对四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不包括含盗窃罪等在内的财产型犯罪所造成的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损失。对该类物质损失,应当按照该条的特别规定,由法院以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而不应是仅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同意另一种观点。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五条都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有、集体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应以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在本案中,四被害单位的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范畴之内,且被害单位在诉讼阶段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上述两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似乎符合了法律的规定。但根据其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以下简称为第一种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下简称第二种损失)。对这两种损失,受害人均应受偿,但根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对两种损失应该是选择不同的途径。对第一种损失,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包括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此损失后,检察机关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以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补偿。对第二种损失,多见于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若对此类物质损失也可由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无疑会出现多种消极局面,一方面会大大加大刑事审判工作的工作量,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另一方面又会大大增加各被害人的诉累,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对第二种损失,应排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而直接由法院判决追缴或退赔。对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对国有、集体财产因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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