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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8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陈瑶湖镇后河村东风组7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艳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一中年妇女(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1439号的湖南神农大丰种业公司办公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室的华硕a8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一中年妇女(在逃)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1439号的湖南神农大丰种业公司。二人乘中午办公室无人,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室的华硕a8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将手提电脑装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袋子内,由严某某夹在腋下。当严某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至远大路时,被陈某等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长沙市富丽华酒店员工宿舍458房盗窃其财物的事实;2、证人张星全、罗小竹、李国期、胡双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3、抓获经过;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 36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钟 浩
人民陪审员 彭得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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