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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4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通知
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为了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经研究制定了《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变更房屋的产权、租赁关系和使用性质。停止落户、分户及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要求,遵守本实施细则,按期搬迁。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六条 认定为搬迁户和迁移人口的条件:
  1.有正式户口、粮食供应关系和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赁权及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搬迁户,其常住人口为迁移人口。
  2.多子女供养的老人,有户口、粮食关系,虽不属常住人口,但在他处未安置住房的,计为迁移人口。
  3.搬迁临时安置期间内,合乎计划生育要求所生的子女,计为迁移人口。
  4.原户口属于搬迁户的未婚现役军人、配偶属于迁移人口的已婚现役军人,计为迁移人口。原户口属于迁称人口的在校学生,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住精神病院的,被拘留审查、劳动教养、判刑未注销户口的人员,计为常住人口。
  5.居住他人房屋未建立租赁关系以及抢占、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不计为搬迁户和迁移人口。
  第七条 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原则上按拆除搬迁户的原住房的使用面积和我市具体情况进行安置。
  第八条 拆迁私房的安置和补助1.搬迁户要求租住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建房安置或将所需资金、材料,办好征地手续,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租住户照章交纳房租。搬迁户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1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评价收购拆除。
  2.搬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内,按原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回建。产权归搬迁户所有,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予补偿。如果搬迁户要求扩大回建房屋的面积、改变结构、质量而超过回建房屋的建房费,由搬迁户自己支付。
  3.搬迁户要求自拆自建者,原房屋由房主按期拆除,材料归己。搬迁户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自建,由建设用地单位酌情发给建房补助费。对确有合法的屋契证的房屋被烧毁后,未经城建部门批准而在原房屋地内临时搭盖的搬迁户,建设用地单位要妥善安置,原临时搭盖物自行按期拆除。
  4.搬迁户不要求安排住房,不要求回建,自行解决住房或购买房屋者,原房屋按期自行拆除,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
  5.沿街私房住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使用性质,私自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不论是自营、或联营出租,拆迁时,一律按住房安置处理。
  6.搬迁户的临时过渡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排。
  第九条 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其拆迁安置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如院门、院墙、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迁建农民私有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拆除乡村及个人出租给市居民的房屋,一律不予重建。其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1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评价收购拆除。租住户的住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私房拆迁时,如果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由房主自行处理,但必须按规定限期拆除。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公房的拆迁安置1.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在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自行回建。原房屋按市房产局南房〔1986〕31号《关于开展房产估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评价收购拆除,并给予适当的补助费。价款和补助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单位。原房屋自行拆除者,只给补助费。
  2.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回建者,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部门指定的地方按原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进行回建。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予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扩大回建房屋面积或改变结构、质量的,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3.被拆迁单位公房的住户,由被拆迁单位安置。
  4.被拆迁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及有证个体工商户自有非住宅的生产或营业用户,建设用地单位要妥善处理,发给十五天以内的全员工资补助费,需要搬迁的机器、生产设施的用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单位按期自行搬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被拆迁者的生产或营业要予以支持,妥善安排。
  5.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人民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应公告坟主迁移,并照顾当地风俗习惯,妥善处理,适当发给迁葬费。对无主坟墓,由建设用地单位代迁至公墓或者就地深埋。迁葬烈士、少数民族和外国人的坟墓,按民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的处理和违章搭盖户的安置:
  1.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在拆迁范围内非法搭盖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将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2.有本市常住户口,在市内另有住房,却擅自到拆迁范围内乱搭乱盖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搬回原处。
  3.落实政策(指“文革”期间,城市居民下放农村的)回城户,过去已安排过住房,因有实际困难和其它原因,或过去没有安排过住房而到拆迁范围内搭盖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4.经市城建部门批准临时搭盖的建筑物,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的规定,无偿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屋契,但原房屋没有天面,只有屋墙和砖柱等建筑物,其原房主一律不予安置,原有建筑物由建设用地单位评价收购拆除。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的,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五章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二十条 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然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拆迁通知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迁。
  第二十一条 在搬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克扣和索取搬迁户的住房、侵犯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贯彻本细则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有关规定,一律作废。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执行并负责解释。在拆迁工作中所发生争议,概由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市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对搬迁户进行动员、安置和房屋的拆迁工作,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拆迁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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