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能双,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能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保中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能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能双于2007年7月18日14时许,在龙陵客运站接到毒品后,即乘车到了施甸万兴。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闫能双携带毒品乘坐施甸发往保山的云M.12949号中巴车途经施甸县七O七粮管所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用奇强洗衣粉袋装的毒品海洛因一袋,计重650克。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等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闫能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都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50克、手机一部、旅行包一个、奇强洗衣粉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闫能双以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19日8时10分,上诉人闫能双运输海洛因途经施甸县七O七粮管所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海洛因650克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闫能双并当场查获海洛因的经过;毒品实物照片、称量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650克;证人XXX证实闫能双乘坐其驾驶的中巴车携带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上诉人闫能双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口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闫能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能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能双上诉所提不是主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邓 广 民?
审 判 员 李 忠 良?
代理审判员 张 导?
二 O O 八 年一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秘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