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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移送的方式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来源: 潍坊寿光知名律师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强,男,汉族,无业,住福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于2011年8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7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强及辩护人林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韩强伙同兰某、高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五显宫、夫人宫、林洋茶厂附近空地、苏堤中学后山等地开设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该赌场由被告人韩强组织,高某向赌博庄家抽头获利,兰某在该赌场内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赌场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韩强在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澳里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高某、陈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黄某、缪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251号、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韩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强在本案中,没有参与赌场的实际组织,也未实际分到赌场的利润,在开设赌场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韩强系涉案赌场的组织者,与同案人在共同的犯罪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不宜认定为作用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有其他违法劣迹,应给予从重处罚;当庭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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